隨著體育商業化程度的加深,濫用興奮劑、賭球、體育貪腐、體育暴力等體育犯罪現象愈演愈烈,不僅對運動員身心造成了創傷,也破壞了體育秩序、有違體育精神,并對體育治理發起了挑戰。而體育治理對刑事手段始終秉持謹慎態度:一方面,認為刑法確有其他法律無法替代的“剛性”及強制力保障;另一方面,認為其適用標準“強勢而僵化”,未顧及體育治理的特殊性。一個理想的狀態是實現刑法法益和體育法益的平衡,在尊重體育特殊性的前提下,建立刑法“邊界感”,并完成體育秩序規范與刑法犯罪治理的雙重使命。體育刑法法益的識別重在保護體育精神,強調“體育中的刑法”而非“刑法下的體育”。對此,本文以體育暴力犯罪為視角進行了探究。
法益識別的刑法功能
首先,法益識別為刑法適用廓清了范圍。法益識別的規范特質為事實的評價提供了法律上的價值標準,依據案件事實是否侵害到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確定其是否屬于刑法的調整范疇。因此,“法益侵害性”的概念近年來廣受學者的青睞,甚至不乏以“法益侵害性”取代“社會危害性”的呼聲。本文認為,前者并不能取代后者,在此須厘清二者的區別。當我們審視犯罪構成要件的四個方面,可發現法益侵害性的地位實質接近于犯罪客體。也就是說,在構成要件的視角下,可將法益侵害性與犯罪主體、犯罪主觀、犯罪客觀的關系視為彼此獨立的并列關系。而社會危害性則不同,它是由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以及犯罪客體(即法益侵害性)等多方面決定的,因而處于法益侵害性之上位。因此,社會危害性以及法益侵害性是一種整體與部分的關系,社會危害性涉及主客觀的統一,而法益侵害性只涉及客觀。而對于案件事實的評價恰恰是一個客觀的過程,此時法益識別可充分發揮其功能,明確案件事實是否在刑法適用的邊界之內。
其次,法益識別為犯罪構成提供了依據。在規范層面,無論是英美犯罪構成模型的雙層次結構體系,抑或德日犯罪構成的三層次遞進式體系,均呈現出了一種“先入罪,再出罪”的邏輯順序。英美的雙層次犯罪構成模式表現為先判斷犯罪本體要件(入罪),再評價責任充足事由(出罪)。德日的三層次犯罪構成模式表現為先判斷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入罪),再評價違法性以及有責性(出罪)。而在我國的犯罪構成中,法益侵害性是犯罪違法性的清晰描述,和社會危害性概念不同,法益侵害性顯然是屬于司法層面上的犯罪本質的歸納。其對于法律利益的界定,是規范性的、評價性的、專屬的、實體的。一方面,法益侵害性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遵守,對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有著明確的限制規則;另一方面,法益侵害性具有刑法解釋功能,使犯罪概念不再停留于表面而能夠深入本質。
最后,法益識別對案件事實進行了剪裁。司法裁判中,必須將復雜、多余的生活事實予以裁剪,使其適合裁判需要。除證據對案件事實的剪裁外,法益侵害性的價值衡量也必不可少。在立法層面,社會危害性具有法益侵害性所無法比擬的直觀性,畢竟,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對社會造成了危害遠比其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更易判斷。在司法層面,法益侵害性雖然與生活事實較為疏離,但在案件事實向裁判事實轉化的過程中,卻能夠為司法者提供一種規范判斷的標準,即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不應被視為犯罪。因此,法益識別借助犯罪構成承擔了司法上對事實進行評價的責任,為裁判事實的建構提供了規范與價值支撐。
體育暴力犯罪中法益識別的作用
本文雖以體育暴力犯罪為研究對象,但當前我國的“體育暴力犯罪”還停留在一個理論階段。一方面,對于刑法應否介入、如何介入以及介入程度等問題并無通說;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并無對體育暴力進行問責的先例。但毫無疑問的是,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體育暴力應受到適當的刑法規制。體育暴力作為社會治理場域中的一種“新事實”,需要從法律原則、實踐需求、司法經驗、社會倫理等方面思考其治理路徑,而刑法法益識別無疑是其治理的突破口之一。
在體育暴力犯罪中,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法益是運動員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將法益侵害性作為對于案件事實第一層次的剪裁標準,能夠大致勾畫出體育暴力進入刑法視野的事實范圍,對后續社會危害性的界定具有提綱挈領的作用,即體育暴力實施的主觀、客觀必須達到何種標準才能夠進入刑法規范的視野。案件事實若僅具有法益侵害性,而整體上不具備社會危害性,采用體育自治及民事手段便能夠滿足治理功能,并不需要動用刑事治理手段。因此,作為第一層次的事實判斷,法益識別勾畫出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輪廓,在抽象的法律邏輯下完成了對犯罪行為的初步典型描述,也將不滿足法益侵害性標準的生活事實完全排除在刑法適用范圍之外。
體育暴力犯罪中法益識別的方法
一方面,體育刑法法益的識別應綜合考量《憲法》及《體育法》的規定。依據法益理論對事實進行分層,首先應對法益本身有一個明確、具體的限定,防止其肆意擴張?!胺ㄒ妗辈⒎切谭ㄌ赜?,而是多個法律部門共用的法學語詞。憲法中的“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稇椃ā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該規定即為體育法治構建的憲法依據:在體育領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觸犯憲法或法律,此處的法律應包括《刑法》和《體育法》。而新《體育法》第9條規定,“開展和參加體育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誠實守信、尊重科學、因地制宜、勤儉節約、保障安全的原則”,明確了“依法合規”之于體育活動治理的統領性作用。綜上,可得出三個結論:首先,公民的人權受到憲法保護,運動員自然也不例外;其次,《憲法》均未賦予體育領域排除適用刑法的特權;最后,刑法的適用需要尊重《體育法》規定,《體育法》中“競賽規則”“體育道德”等概念以及“依法合規”的原則,必將成為刑法適用的重要考量要素。
另一方面,體育刑法法益的識別應恪守罪刑法定和謙抑性原則。就罪行法定而言,法益侵害性作為犯罪構成的客體要件,當然應嚴守這一原則?!叭绻f憲法對于法益概念的限制,主要是對刑事立法的檢驗與審核,那么罪刑法定原則便是對法益概念在司法領域的運用,作了明確的實證限制?!币虼?,體育暴力犯罪司法裁判中的事實建構,不應逾越對于刑法的規范性適用。這意味著應當在現有的刑法體系結構下,探究體育暴力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而非另設新罪名去解決體育暴力如何入刑的問題。就謙抑性原則而言,對于法益侵害性的司法認定應當保持審慎克制的態度。刑法介入體育暴力治理的最大障礙在于影響體育活動的生機活力,而這對應到刑法領域,就是“刑法膨脹化”現象,因此事實建構需要與立法謙抑實現平衡。對于法益的保護,刑法應當位列眾法之末位,即當法益受到侵害時,首先應當考慮用其他部門法予以解決,諸如民法、行政法等手段,當其他法律均不足以完成對法益的保護任務,而法益又必須受到保護時,刑法才能被啟動。
總之,體育競技的多元性體現在主體、類型、規則、技術等各個方面,這種多元性也在不斷對刑法治理發起挑戰。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后防線,其嚴苛性的確與體育自由存在背離,因此要理論研究與實踐探索并重,構建一套具有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的體育刑法法益識別方法,這也是實現依法治體和建設體育強國的必由之路。
?。ㄗ髡呦堤旖蛏鐣茖W院政府治理和公共政策評估研究所副所長、副研究員)